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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4 10:38:26 查看1146次 来源:程杰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上海某集团公司(被告)与上海某建安公司(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承包上海某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80天、保修期满两年后上海某建安公司可凭无质量问题书面签证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审定价的5%。2015年7月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并且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收取审定价95%的款项,后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
上海某集团公司接到诉状后即与代理律师沟通并就保修金支付条件进行研讨,被告对审定价如何认定为近1400万元人民币存在极大疑惑,同时认为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认为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因此被告决定就提起反诉,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修缮费用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做了大量诉讼准备工作,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备案、竣工结算等相关材料,并且要求被告重新聘请造价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工程修缮费用设计概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向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价、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建安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经第三方审价,且双方共同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并已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并且上海某集团公司无法提供审价所需结算资料,因此法院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重新审价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工程造价。根据上海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建安公司盖章的《竣工报告》可以确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法院认为保修期即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因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上海某建安公司起诉时已过保修期,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保修期满两年后即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即无质量问题即符合支付条件,上海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法院以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向上海某建安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及上海某建安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即能是否应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问题、竣工日期的认定、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工程造价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双方已经第三方审价且双方对根据第三方审价确定的《结算单》已盖章,并且被告也是按此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不同意重新审价,且认为被告未提供审价所需资料,不符合审价条件。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800万元,而双方无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及内容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第三方审定价为近1400万元,增加近600万元,第三方审定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在诉讼过程中,上海某集团公司聘请某造价鉴定机构就部分项目重新鉴定,造价减少数百万元,因此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对工程造价巨大差异作出解释并强烈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提供结算、竣工资料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被告要求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审价有合理依据,法院应当安排工程造价审价。
二、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修缮费用设计概算》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修缮费用的依据,同时原告不同意就装修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作司法鉴定。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直至诉讼期间存在大面积漏水等质量问题,上海某集团公司多次要求被上海某建安公司进行维修,但上海某建安公司都怠于维修不履行其保修义务,上海某集团公司遭到租户多次投诉(参见上海某集团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客户投诉函)给上海某集团公司带来不良影响。而根据上海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修缮费用设计概算》,上海某建安公司应向上海某商业公司赔偿工程修缮费用。同时,上海某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对装修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三、竣工日期的认定及工期延误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双方盖章的《竣工报告》所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双方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竣工报告》并无双方盖章日期,即《竣工报告》形式上即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更不能据此确定竣工日期。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12月竣工,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工期延误达半年之久;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上海某集团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四、关于保修金是否应支付问题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保修金即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竣工后两年缺陷责任期满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即应支付。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上海某建安公司与上海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问题援引专用条款12.4.1中第4款、第5款处理,即保修期满贰年后,乙方(即承包方)凭甲方(即发包方)无质量问题的书面签证在壹个月内支付审定价的5%。而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即使如上海某建安公司所讲本案验收备案系2015年7月,因而本案涉及的房间及外墙防渗工程质量保证期5年未到,且上海某集团公司因本案施工质量问题并未向上海某建安公司出具过无质量证明的签证,因而上海某建安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判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判决,法院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定且上海某集团公司已按约定支付95%工程款,且《工程结算单确认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对上海某商业公司要求重新审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海某建安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对于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双方盖章的《竣工报告》确定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不存在工程延误。因工程质量无问题且已过两年缺陷责任期,因此上海某建安公司有无要求保修金,对上海某集团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系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0万元人民币,而上海某集团公司最终付出近1400万元人民币。而上海某集团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尽管作了充分的准备,包括收集招投标及施工阶段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工程变更签证等材料,并且代理律师几次到现场与工程造价机构及上海某集团现场管理人员协商探讨,提出正确的诉讼策略,即启动工程造价审价、工程质量鉴定,但因上海某集团公司管理混乱,上海某建安公司当庭提供了被告未掌握的但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单》、《竣工报告》,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的工程造价审价无法进行,最终一审法院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请求未支持。
一、本案能否启动工程造价审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某集团公司要启动工程造价审价,须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并且能够提供进行工程造价的条件,而本案中,上海某建安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无争议并提供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并且该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造价已由上海某集团公司履行,再者上海某集团公司也无法提供进行工程造价审价所需要的工程变更签证、施工日志等相关资料,因此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审价。
二、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给出了解决依据,本案存在竣工备案日期及双方盖章的《竣工报告》两个日期;《竣工报告》上载明的日期应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但该《竣工报告》存在瑕疵,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无法对《竣工报告》及实际竣工日期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竣工报告》所载明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合理之处。
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的确定
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保修金及质量保证金两种表述,但因仅存在一笔5%工程款被扣留,该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可认定为同一概念;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量保证金应在最第两年缺陷责任年满后返还,因本案竣工已超过两年。上海某建安公司可以返还的时限已符合,至于未取得无质量缺陷的证明书,法院以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认定即使上海某建安公司未取得该证明书也有权要求返还保修金值得磋商。
【结语和建议】
尽管该案上海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该案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均有值得借鉴之处。尤其作为国有企业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所体现的管理问题值得深思,通过该类案件的分析及梳理,有助于国有企业搞好管理、从而保证国有企业在经营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借鉴意义。作为国有企业,无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还是在其他经济活动中,都应采取措施避免风险及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招标阶段即引入外聘律师及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做到招投标的规范并保证项目的进行。在签约阶段一定要针对项目特点,按时间节点及程序作到合同具有可操作性、不产生争议并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有专人负责施工管理、授权明确、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印章管理规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程序操作、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通过本案无疑可以看出上海某集团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很大问题,主要体现在施工过程的管理、授权管理、印章管理及流程管理各个方面。因此作为企业应加强以下管理事项:
一、任何工程管理都应配备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对施工从招投标文件、现场管理中形成的文件至竣工结算形成的资料及文件进行分类管理。本案中,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存在问题,很多文件如《竣工报告》等均是对方即上海某建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上海某商业公司的诉讼非常被动,且因上海某集团公司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竣工资料的缺失,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审价法院未予启动也是原因之一。
二、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通用条款因系一般性规定,专用条款应对工程特殊性作出约定,而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未对竣工、结算等情况要求对方提交的详细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套数作出要求,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无相应的资料提供。并且合同约定尽量避免产生异议,如本案对于保修金及其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有异议,到底保修金是否即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贰年后是否即保修期加两年,该约定有异议。
三、工程施工管理中,应对履行过程中涉及时限、程序及签证等工程变更及时作出反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无专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随意更换,施工中现场管理人员授权不明确,签证等相关资料无人管理。本案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未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上海某建安公司提出修复要求及提出质量异议并留存证据,尽管本案上海某集团公司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未对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修缮费用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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