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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和记娱乐app

2021/11/07 10:41:47 查看1286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对赌是一个金融学术语,全称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为确保各自的利益而列出的一系列金融条款。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1]现如今,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领域的一项金融创新,被广泛运用于资本市场,力图破解企业估值的困境。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对赌协议”为关键词,截至2021年8月2日,在195,575份股权转让纠纷裁判文书中共检索到408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03份,裁定书25份),涉及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共有34件。当对赌协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时,对赌协议的效力范围又将如何呢?下文将以案析法,抛砖引玉。

一、案件概况

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12月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原告甲公司、王某均为乙公司(2003年10月29日成立)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和20%。王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4月,王某与甲、乙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给王某250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价款等内容。同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如乙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甲公司有权向王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乙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王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在收到甲公司回购或转让通知后1个月内;回购或转让价格=甲公司实际投资额×[1 10%×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相关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天数÷360]-甲公司已经获得的补偿款及分红。达到补充协议上述条款条件且甲公司提出转让其股权给王某的通知满1个月后,如王某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视为王某违约,需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0.1%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甲公司已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全部价款,但乙公司未如期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王某作为乙公司的董事长,于2019年6月向乙公司股东发出一份《谅解函》。甲公司同日向王某邮寄一份《通知函》,载明:“要求王某按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连本金带补偿收益现金回购交易的全部股份……”等内容,王某亦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2019年7月,甲公司向王某邮寄《律师函》,要求王某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甲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款及分红。甲公司遂起诉请求王某、张某共同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本金加投资回报收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

二、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对赌协议”项下的债务是否为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王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从甲公司提供的乙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历史沿革”章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决定、公司现有职工履历表、乙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乙公司第一届监事会会议决议等证据可以体现张某长期任职于乙公司,并出任监事会主席一职,足以证实本案债务系用于王某、张某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最终法院在确认甲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效力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债务为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支持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3]

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乙公司股权变动、监事、管理人员任职等资料可见,案涉股份虽然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案涉股份系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长期以股东身份、监事身份、监事会主席身份、财务副总身份与王某共同经营乙公司。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乙公司的高管,声称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毫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且根据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张某作为监事会主席,显然知悉甲公司受让王某股份成为乙公司股东。因此,对王某与张某夫妻共有的并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无论王某或张某任何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都具有约束力。故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王某转让夫妻共有的乙公司股份产生,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因张某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案件分析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前,法律界对“对赌协议”并无明确统一的定义,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更是一度成为投融资双方在企业股权转让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九民纪要》的出台不仅明确了“对赌协议”的上述定义,也进一步确立了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对赌协议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对赌协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九民纪要》明确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应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回到本案,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因此在对案涉“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法院观点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如乙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则甲公司有权向王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乙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王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在收到甲公司回购或转让通知后1个月内。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割单及页面截图、托管户到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体现甲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之日应为2017年8月4日,故王某应依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众所周知,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则认定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

因创始人李某的突然离世,李某与建银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所签的“对赌协议”到期,而曾红极一时的北京小马奔腾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这份因“对赌”失败而产生的债务致使建银公司与李某的遗孀金某屡屡对簿公堂,案件审理更是跌宕起伏。

先是2014年10月31日,建银公司以金某、李某1、李某2及李某的父母李某3、邓某和女儿李某4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某、李某1和李某2向其连带支付投资金额及利息。2016年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164号裁决书”),认定《增资及转股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李某1、李某2、李某应当依约履行该项义务。金某、李某4、李某3、邓某应当在各自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清偿责任。0164号裁决书同时认定,金某是否因与某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而后,金某又陆续提出析产继承诉讼、股东资格确认诉讼。2016年10月,建银公司又以金某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李某和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某对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之规定,金某因夫妻共同债务要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金某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期间,饱受诟病的“24条”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所改变。该解释不仅明确了“共债共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还在第三条突出强调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

回到本案,本案发生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出台后,因此在王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时,债权人负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甲公司通过提供乙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历史沿革”章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决定、公司现有职工履历表、乙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乙公司第一届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乙公司系王某、张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乙公司所获得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案涉协议应系王某、张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也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证据,严格依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四、一点观点

无论是沸沸扬扬的“小马奔腾案”,还是历经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本案,对赌协议效力最终是否会及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但案件能带给我们的启示是:

1、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九民纪要》已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的基本裁判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所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以下简称“1064条”)为法律依据(1064条吸收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现已废止)。需要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时间、夫妻共同债务的用途等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1064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中并未对“债务”进行限缩性文义限定,因此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既可以包括夫或妻中任何一方对外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债务,亦可包括对赌协议等产生的合同之债。

3、即使对赌协议所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应对对赌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关注,并及时提出异议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在对赌协议中,为保障投资方的投资利益,确保投资回报率,投资方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如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能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其需向投资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如在本案中,本案的股权回购款已按每年10%计算回报收益,但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达到补充协议上述条款条件且甲公司提出转让其股权给王某的通知满1个月后,如王某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视为王某违约,需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0.1%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王某抗辩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情确定分段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的违约金。

4、为避免“被负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夫妻一方应在对赌协议中审慎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并适当增加对个人及家庭财产的风险防范相关约定。如在“小马奔腾案”中,建银公司为了降低己方的投资风险,在股权回购主体以及回购价格上,都给李某在内的被投方设定了十分严苛的股权回购义务,而李某在谈判中的全盘接受也最终给其遗孀带来了重大负债。

5、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应及早进行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梳理,并通过家族信托、保险等多种财富工具的综合运用,提前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合理规划,进行必要的债务隔离,以避免在个人发生意外后公司运营及家庭生活处于被动应对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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