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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慷与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和记娱乐app

2021/09/09 23:04:22 查看1282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龚某慷与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龚某慷2011年11月10日进入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造价咨询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龚某慷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当天**工程造价公司向龚某慷出具了辞退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龚某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8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工程造价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某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81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3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龚某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1,354元;二、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812元;三、龚某慷要求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龚某慷要求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通讯费报销款人民币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某慷、**工程造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龚某慷主张系**工程造价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予以辞退,而**工程造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龚某慷提供虚假简历、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入职,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认为此种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二审中,**工程造价公司又主张龚某慷在被谈话后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于合同解除缘由表述矛盾,在一审中**工程造价公司认可是公司辞退龚某慷,二审中的表述实质是主张因龚某慷自行离职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禁反言”的规则,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主张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在于**工程造价公司。**工程造价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在辞退龚某慷时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予以说明而不应在事后解释,现**工程造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以龚某慷提供虚假简历等通知龚某慷解除劳动合同,且参考其所称合同解除原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取得于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之后,有违用人单位查实员工违纪事实后再行处分的常理,故本院无法采信**工程造价公司系以其所称原因辞退了龚某慷,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公司违法解除无误,**工程造价公司应当支付龚某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关于龚某慷的工资标准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某慷主张其年薪为税后200,000元,但其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属实,除每月中旬龚某慷有相对数额较为一致的收入外,在2013年农历年底未见有**工程造价公司或龚某慷认为的其他人员支付150,000元剩余部分工资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龚某慷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难以认定徐某某及其他支付龚某慷的钱款是**工程造价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因此,本院对龚某慷提出其年薪为税后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龚某慷要求按200,000元年薪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公司则主张已全额支付工资,但公司支付龚某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公司认可金某、俞某某任该公司会计、出纳,则金某、俞某某支付龚某慷的钱款应认定为龚某慷的工资收入,至于**工程造价公司称金某、俞某某仅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司会计、出纳,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同一审法院对龚某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月收入的计算结果及龚某慷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核算结果,**工程造价公司应根据上述结果补足龚某慷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812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报销通讯费争议,龚某慷并无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公司承诺为其报销通讯费属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工程造价公司报销通讯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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