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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7 23:22:10 查看215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吕某茜与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茜于2015年5月8日入职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约定吕某茜担任门店行政主管,基本工资4,000元/月。该份《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德*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办法、流程、公告均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员工,乙方(即吕某茜)应当知道且必须严格遵守。乙方可以通过登录甲方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的最新内容”;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2018年10月,吕某茜的岗位调整为客服专员。2019年7月2日,德*公司以吕某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吕某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26元。
另查,2019年7月8日,吕某茜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2、2018年度未休完和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310元。后吕某茜于2019年8月1日撤回第2项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912号裁决:德*公司支付吕某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德*公司向法院提交:1、根据吕某茜136打头手机号检索对应的微信号的录制视频截图、通过微信号检索对应内容的视频截图、打开吕某茜微信朋友圈的录制视频截图、淘宝店铺商家信息截图,证明吕某茜存在兼职行为,其本人开设淘宝店铺并在上班时间(2019年6月28日10:07时在朋友圈发布微商信息);2、经公证的德*公司在公司内网公布的《*嘉上海城市公司信用管理规则》(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证明该份规则的附件对违规行为作出规定,其中关于职业道德部分中规定“上班时间禁止做一切兼职,包含但不限于微商”;3、经公证的德*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在公司内网上公布的《*嘉上海城市公司红黄线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第七条红黄线条款第1.11条规定“未经公司允许,在职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兼职”属于红线行为,根据第四章第八条规定,触犯红线,予以辞退处理。吕某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吕某茜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吕某茜家人借用吕某茜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淘宝店铺,且吕某茜并非上班时间在朋友圈转发信息,2019年6月28日吕某茜系调休;证据2、3的公证时间均在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排除德*公司对内容有添加或改动,登录的工号也并非吕某茜的工号,且吕某茜对上述规章制度并不知晓也无人告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吕某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吕某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德*公司以吕某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德*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审视吕某茜是否存在违纪事实。本案审理中,吕某茜主张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136开头手机号交由家人使用,涉案微商信息系其家人发布,且德*公司涉案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未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辞退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吕某茜是否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一节,首先,吕某茜认可136手机号是其本人使用的,认可涉案淘宝店铺是以其名义通过136手机号注册的。其次,吕某茜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无法有效证明吕某茜未参与经营淘宝店铺。再次,吕某茜虽提供了137手机号购买截图和缴费记录复印件,但该材料无法有效证明相应期间136手机号交由其丈夫使用之事实,同时,吕某茜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显示其丈夫手机号为138开头,未见其丈夫使用136手机号的痕迹,吕某茜对此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最后,吕某茜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和记娱乐app的联系方式为该136手机号,吕某茜亦认可相关微商信息是通过136手机号发布,但辩称是家人发布。综上,吕某茜虽提供了相应材料,但并不能证明相应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认定吕某茜存在工作期间发布微商信息的行为。关于涉案规章制度对吕某茜是否适用一节,吕某茜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德*公司所颁布的各项制度办法、流程、公告均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德*公司及时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可通过登录网站、系统获知各项规章制度。涉案的信用管理规则、红黄线管理规定亦已在德*公司网站进行公示。本院认为,公司网站作为企业管理业务和员工的常用媒介,其通过该方式发布相关规则,并由此对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的做法并无不当。劳动者理应经常登录内网对用人单位发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进行学习和阅读,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之一。退而言之,即使网站中相应规章制度无法找到,链接无法打开,吕某茜亦应主动要求公司提供阅看。而且,本案中吕某茜提供的其与葛蓉的聊天内容截图显示其知晓红黄线规则的存在,这与其于一审中关于不知晓涉案规章制度之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吕某茜之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以吕某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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