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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经典案例——齐玉苓受教育案-和记娱乐app

2021/08/24 10:47:28 查看1471次 来源:党金娥律师

    齐某苓受教育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某苓与陈某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某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某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某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陈某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某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齐某苓在得知陈某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某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琪侵害了齐某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某琪停止侵害,陈某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某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齐某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某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某琪停止对齐某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某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某苓赔礼道歉;齐某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某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某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某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某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某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某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某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某琪等侵犯了齐某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某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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