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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的法律依据——从行政法视角看常见的劳动争议问题-和记娱乐app

2021/06/25 15:03:44 查看1285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常见的劳动争议事项,但是劳动仲裁机关并不受理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法院亦不受理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既然是争议事项,争议双方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为什么我们不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呢?通说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双义务行为,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就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利即无请求权基础,没有请求权,自然没有诉权,因此不能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通说以民事请求权为基础展开论证,其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还没有把问题讲透彻。问题涉及民事和行政两个部门法领域,通说只是从民事部门法角度做了阐述,但没有从行政部门法角度展开论证。 

以行政部门法的视角审查,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确实不属于民事争议。 

首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而不是民事合同的标的。

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虽然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直接、密切的关系,甚至是设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和依托之一,但是设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初衷并不是要在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要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政府在医疗、工伤、养老、失业、生育、住房保障方面的管理目标和通过政府、职工、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产品。

》及《》都是是典型的行政管理类法律,不是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述规定都是关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性规定,且是行政法范畴内义务的规定。所谓的“双义务行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概括性描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双义务行为并非指职工和用工单位之间互负义务,而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分别对征缴机关负有缴存义务。《》及《》虽然也规定了职工的权利,但规定的查询、监督等权利并非民法权利,更没有规定职工对用人单位享有请求权。

其次,法律已经明确了行政救济渠道。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救济渠道,即由依法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根据行政法规设立的负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补缴或者补足。救济渠道的设计是为了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既然规定了行政救济渠道,且有行政权力保证实施,确实没有必要再寻求民事救济。

再次,回归行政救济体系是行政法律本位的回归。

通过行政强制方式解决违反行政法义务的问题是行政法立法的本来样貌,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解决违反行政法义务的问题是法律的错位。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条款(公积金条款)。社会保险法不是劳动部门法,不能因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民法属性(观点有争议)就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福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适用《》。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认知和《的规定,历史上确实有一段时间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受理职工提出的涉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的请求的。但是在《》实施以后,各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相继不再受理此类诉求。《》是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一般法律。《》是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一般法律。社会保险法是后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先法。社会保险法是实体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就社会保险争议而言,在后的法律规定其属于行政争议事项,且属于实体争议,因此不再适用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法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国家在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时候可能还没有考虑到社会保险法行政法的属性问题,《》的出台明确了这一行政属性,无疑是行政法本位的回归。

又次,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税收属性决定争议只能通过行政法解决。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被明确为税。但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和立法初衷无疑决定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税属性。税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凡是具有税属性的问题皆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加以调整。

综上,透过行政法律的视角,更好地厘清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法律关系,也更透彻地论证了缴纳、缴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民行交叉、民刑交叉、行刑交叉问题。单纯地从一个部门法的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有时候是看不清楚的,从相邻法律部门的角度看反而可能看的更清楚。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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