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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联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和记娱乐app

2021/03/10 05:43:50 查看151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江苏*联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淘宝网店“淘乐书店”与上海市湘雅书局工作人员张某某联络,先后向其销售假冒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日有所诵》一至六年级版共计11,987册。2017年6月至7月间,张某某再次订购上述书籍《日有所诵》20,000册。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章某1伙同被告人章2,委托被告单位*联公司印刷该书籍21,000册,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韩某某组织印刷。201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联公司仓库内查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书籍《日有所诵》一年级版整书9,682册,以及各印张散帖,数量从6,958帖到7,458帖不等;被告人刘某应他人要求安排被告人韩某某组织印刷的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书籍《非常课课通》语文四年级上、五年级上版部分双拼印张散帖,数量从13,200帖到50,661帖不等,延边大学出版社书籍《小学英语默写能手》四年级上版整书7,745册。案发后,经相关权利人认定,上述书籍均为侵权作品。

被告单位*联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等。2016年9月20日,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其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业务承接、安排印刷等工作;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告单位*联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考勤、机器维修及印刷用纸、开具生产工艺单等印刷组织工作。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章某1、章2与被害单位广西师大出版社自行达成和解并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章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章某1、章2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章某1、章2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苏*联实业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四、被告人章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五、被告人章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章某1、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书籍《日有所诵》一年级版、《非常课课通》语文四年级上、五年级上版、《小学英语默写能手》四年级上版整书及散帖,犯罪工具pdf及制板电脑主机一台等均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书籍《日有所诵》《非常课课通》《小学英语默写能手》系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在保护期内。被告单位*联公司、被告人章某1、章2单独或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联公司、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章某1、章2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章2委托被告单位*联公司印刷书籍《日有所诵》21,000册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单位*联公司与被告人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联公司、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坦白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章2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章2预交了罚金,被告人章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已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单位*联公司印刷的涉案书籍多达十多万册,且均为教辅材料或课外读物,在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扰乱了印刷行业的管理秩序,被告人刘某、韩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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