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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董某阳等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案-和记娱乐app

2021/03/08 05:53:29 查看1002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上海*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董某阳等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起,被告人董某阳通过被告人裴某联系,购买激光机、封口机及各类品牌酒类瓶子、标签、包材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加工、生产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2018年底、2019年8月,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分别加入,由宋某1负责生产、加工,董某阳宋某2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付款等。2019年间,董某阳等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人汤某,计人民币82,800元。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董某阳宋某1宋某2、裴某,并缴获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及各类品牌的酒瓶、标签等物。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265,858元,缴获的各类酒瓶、标签等系假冒注册商标,折合货值159,000元。被告人董某阳宋某1宋某2、裴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阳宋某2、裴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80,000元、50,000元、4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7月,被告人汤某在经营*耀公司期间,从被告人董某阳处购入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品牌的酒类产品后,存放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xxx号内,并将部分酒类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1万元。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xxx号抓获汤某,同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xxx号缴获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等品牌的酒类产品。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600,550元。2018年间,被告人魏某汤某等人处购入马爹利、轩尼诗、尊尼获加、芝华士等各品牌酒类产品,存放于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将其中部分产品销售至各ktv。2019年12月,公安机关抓获魏某,当场缴获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奔某等酒类产品。经鉴别,上述缴获的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92,875元。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阳宋某1宋某2、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上海*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被告人汤某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闵行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董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单位上海*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准许上诉人董某阳撤回上诉。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即“被告人董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上海*耀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三、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董某阳和宋某1、宋某2、裴某结伙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5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四人系共同犯罪,董某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1、宋某2、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单位*耀公司及上诉人汤某作为*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已销售金额5.1万元,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6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耀公司和汤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董某阳、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宋某2、汤某、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某阳、宋某1、宋某2、裴某、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全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阳,原审被告人宋某1、宋某2、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单位*耀公司、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现董某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准许董某阳撤回上诉、对汤某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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