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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砍死强暴妻子者被判无期案的律师思考-和记娱乐app

2017/01/19 15:05:21 查看738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案情回顾】

2006年2月,被告人田某和妻子罗某到瑞安市某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公司安排在三楼员工宿舍住宿,被害人张某同住在三楼。同年3月17日晚,田某外出散步,当回到宿舍三楼门口时,听到宿舍里妻子大声喊叫着“不要、不要”,他急忙从一旁的窗户爬了进去,发现张某在床上对妻子进行性侵,妻子拼命挣扎,张某看到田某后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田某顿时怒火中烧,遂与张某发生争吵、扭打,后持菜刀向张某乱砍,砍击了张某头部、颈部、上肢部等二十余刀,张某当场死亡。

【法院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25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由于田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张某本身具有过错,遂对田某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叶文波律师点评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本人做一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该案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加害方张某构成强奸罪的犯罪未遂,犯罪形态仅有预备、未遂和中止,没有终止,而且张某的强奸行为已经暂时停止,对田某的妻子应该没有现实的危害性。张某下床以后面对田某,这时两人已经变成了互殴的状态,那么如何界定田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

本人认为,田某的加害行为应该和张某构成互殴,而互殴一般不认为有正当防卫的空间。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田某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对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

从本案表现的特征来看,田某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田某的量刑在10-15年考虑较为妥当。

同时结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全案,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司法原则,本人认为:对田某的量刑畸重。

本案对田某量刑在6-8年考虑较为妥当。

律师观点】

面对任何案件,作为法律人我们都要有高度的理性和法律思维!!!

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该案的防卫显然是第二种情况即防卫他人。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文︱叶文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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