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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8 06:06:51 查看1149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张某某变造货币案
案情:张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七星支行现金柜员,负责现金存取款及残损币回收兑换工作。张某某明知残损币不少于3/4就可以兑换同等面额货币而将完整的5张百元人民币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变成4张残损币和2张变造币,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下班时间在七星支行二楼宿舍内采取上述方法变造出400张百元人民币,在工作期间将残损币及变造币进行扎把、封捆入库,从而非法获利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双鸭山市建设银行电话召回市行,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增大货币数量,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损失4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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