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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7 06:14:11 查看1059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孙某持有、使用假币案
案情: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经预谋,至上海市火车站购得假币。同年7月30日、8月8日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以卖米为由,将400元假币替换成真币,骗得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00元。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汶水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孙某并查扣其持有、并用于使用的假币78张(冠字号:m3bxxxxxxx),面值共计7,800元。经鉴定,上述纸币均为机制假币。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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