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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15:05:21 查看1149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趁银行取款机故障谋取钱财,嫌疑人被判盗窃
案例:
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某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某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某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某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某携款逃匿。
判决: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追缴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点评:
2007年12月一审,许某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2010年7月30日,因表现良好许某假释出狱。
当年引起司法界广泛讨论的是:该如何定性许某恶意取款的罪名。到底是一般盗窃罪还是盗窃国家金融机构罪引起学界一片质疑。
本案中有两大关键点:第一、许某的取款行为是否为秘密窃取。许某使用本人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显然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特征。但是,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具有相对性,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当时不知晓该行为发生,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即许某在取款当时银行并不知情,对于银行来说许某的行为构成了秘密窃取。第二,atm机是否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严格经过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自动取款机的设置则可以由金融机构自身决定,从这方面来说自动取款机不是金融机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只要承认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那许某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在目前来说,第二点还是存在争议的。而且银行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过错绝对不是导致许某恶意取款的决定性因素。
2013年5月13日下午,许某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材料,对当年的案件提起申诉,要求重审。在他的内心深处还是坚信自己是无罪的,他希望自己能等到真正令他信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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