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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侵权案-和记娱乐app

2020/12/08 08:24:09 查看1384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蒋甲、张某与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2014年4月17日凌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xx号(产权证登记坐落为甘露大街xx号)房屋发生火灾,住在该房屋的蒋某川、蒋乙不幸在火灾中死亡。关于火灾原因,2014年4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经金相分析,试样14-1为一次短路熔痕,其余试样为火烧熔痕。2014年5月9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xx号1楼东侧楼梯间;起火点位于由北向南停放的第2辆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由北向南停放的第2辆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经咨询,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主要有设计线路不规范、电线材料单位荷电量小、电池更换环节非正常维护、不规范使用、不当使用等。由北向南停放的第2辆电动自行车车主为蒋某川,该车在2011年10月15日向车业公司购买,出厂车架号码为5xxx6,电机号码为jsxx9,车辆办理了登记。火灾中该车已经被烧毁。另,金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与金某(金某英经办)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赵某租住在上述房屋的第三层,蒋某川、蒋乙住赵某承租的房屋内。

  蒋甲、张某系蒋乙的父母。金某荣、金某英系金某的父母,赵某为蒋某川的母亲,蒋某川与蒋乙系堂兄弟关系。蒋甲、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金某、金某荣、金某英、赵某、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车业公司赔偿蒋甲、张某各项费用383779.75元;赵某在继承蒋某川遗产范围内赔偿蒋甲、张某各项费用307023.80元。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产品责任主张车业公司赔偿,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及合同违约主张房东赔偿,基于起火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车主赔偿,考虑原告方的损害发生在同一事实中,法院予以一并审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产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而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的主要因素在于车辆电器线路设计及材质,使用者不当使用等两方面,车业公司在该车存在电器线路短路的事实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排除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其造成,从而免除其责任,且在产品使用手册中,仅在“怎样充电”部分写到“甚至可能引起火灾等危险”,这与存在电器线路短路事实相比较,该电动自行车在使用不当警示说明上做得明显不够,故法院认定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且不符合法定警示义务的要求,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关于房东赔偿责任,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相关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负责。金某出租的房屋通道通畅,出租人未在通道堆放杂物,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出租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充分。关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车辆所有权人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而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主要因素在于车辆电器线路设计及材质,使用者不当使用等两方面,事故发生时该车购买已逾二年,该车电池部分的维护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可以认定该车车主存在不当使用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蒋乙的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基于当事人主张,法院确定由车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某川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赔偿;由蒋乙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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