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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和记娱乐app

2020/05/20 15:33:49 查看1419次 来源:罗龙江律师

  【最高院判决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蔺纪全,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宝华街润泽小区六幢三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积才,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蔺纪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蔺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积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2014年9月22日,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纪全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2015年9月9日,蔺纪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纪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纪全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送达给蔺纪全、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招聘的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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