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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2017/01/19 15:07:52 查看733次 来源:欧阳移和律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2015年9月3日,家住武冈的戴某在绥宁的儒林镇太平村给一包工头做砖工,当天8时许,吃完晚饭回租房,那天他们刚好完成一工地,喝了一点酒庆贺,戴某在骑摩托车8分钟左右到达向阳村即儒林隧道附近的马路上,正在建房的刘某在戴某须经的车道上堆河沙,占用戴某车道近三分之二,戴某的摩托车在河沙上测翻,戴某头着地,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的赔偿主体除了修房的刘某,还有谁呢?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有关单位是谁?依据【公路法】第七条,第35条,第4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公路管理局也是该案的赔偿主体,虽然其本质上它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最高院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解释中已经明确可以将其列为民事赔偿主体。
余下的就是戴某给其做工的包工头,他要承担什么责任呢?该包工头有雇工5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戴某属于工伤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属于工伤。那么该次交通事故认定戴某负主要责任,显然无法认定为工伤,更何况包工头无任何资质。
可是那天戴某与包工头一起喝酒,他让戴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显然具有一定的过失与疏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接受委托后,我们先与包工头达成协议,赔偿死者2万元,然后与建房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12万元,最后再与绥宁县公路管理局协调处理,现正交涉中,协商不成,则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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