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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约定补强资金的义务应履行-和记娱乐app

2019/05/31 14:05:44 查看1298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2014年11月24日,xx信托与陈xxx签署了编号为ttco-i-a-hxo2-201409-1003号的《xx信托有限公司xxx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及xx信托有限公司xxx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以下简称uuxx号计划),信托合同与uuxx号计划主要约定:1、uuxx号计划的受益人分别为:优先级、a类一般收益、b类一般收益;2、优先信托单位份数、一般信托a类单位份数、一般b类单位份数比例为4:1:1;3、由陈xxx作为委托人,认购信托计划项下800万份的第10期b类一般收益权;4、优先信托单位的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为8.5%,一般a类信托单位的最高年化收益率为12.5%,固定信托报酬年费率为0.3%,保管费年率为0.2%;5、第一预警线为0.95,第二预警线为0.93,平仓线为0.90;6、陈xxx以手写的方式明示了自己对相关风险与权利义务的认知;7、在信托单元存续期内任何一个工作日(t日),经受托人估算结果显示前一日(t-1日)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不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当在当日(t日)股市开市前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b类一般受益人提示投资风险,并提示其应于t日上午10:30前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信托单位估算值高于第二预警线,若未按期追加信托资金,则受托人自t日上午10:30起,可以进行平仓操作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8、合同还约定了xx信托公司的信托费用范围与分担方式,以及信托单元的终止、清算与信托财产的归属、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xx信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co-i-a-hxo2-201409-1001号/1002号信托合同及uuxx号计划,主要约定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认购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3200万份,a类一般受益权信托单位800万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尾号为1003号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12月2日,uuxx号第10期单元项下的全体受益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交付了第10期信托资金合计人民币4800万元,其中b类一般信托资金人民币800万元(陈xxx交纳)、优先级信托资金人民币3200万元(对应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为8.5%)、a类一般信托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对应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为12.5%),第10期信托单元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

  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7月7日、7月6日、7月9日、8月26日、8月27日,陈xxx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uuxx号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分别补仓50000元、770000元、520000元、660000元、1100000元、1070000元、390000元。

  2015年3月24日、4月24日、6月2日,陈xxx提取分红款3000000元、9200000元、14000000元。

  2015年9月15日收市后的uuxx号第10期信托财产现值为43230509.87元,单位净值率为-9.94%,低于合同约定的平仓线0.90。同日,陈xxx向xx信托公司发出《信托单元提前终止申请书》,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提前终止该期信托单元的运作。

  2015年9月16日上午10:30开始,xx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第10期信托财产进行平仓操作,除停牌证券外,2015年9月22日完成第10期信托财产的变现。

  2015年9月23日,xx信托关于uuxx号的清算报告载明:本信托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本次清算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存续天数为286天,本次支付情况为优先级信托单位:信托本金32000000元、收益率8.5%、信托利益2131286.3元、分配金额25090585.11元、分配本金22959298.81元。资产总值41462143.87元,信托报酬38797.86元,保管费25863.24元,投资顾问费19068.66元,资产净值41378417.11元。

  2015年11月12日,xx信托关于uuxx号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存续天数为51天。本次支付情况:优先级信托单位:信托本金32000000元、收益率8.5%、信托收益107373.87元、分配金额9148075.06元、分配本金9040701.19元;a类一般级信托单位:信托本金8000000元、收益率12.5%、信托收益923289.01元、分配金额2520744.97元、分配本金1597455.96元。信托报酬3789.81元、保管费2526.54元。

  2015年12月30日,xx信托向陈xxx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追加信托资金6505964.53元至专用账户。

  2016年1月12日,xx信托关于uuxx号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日期2016年1月7日,存续天数63天,本次支付情况:a类一般级信托单位:信托本金8000000元、收益率12.5%、分配本金16473.66元。信托报酬6668.31元、保管费4445.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信托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特征、成立要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自愿、真实、有效的信托关系,双方签署的信托文件uuxx号计划也符合我国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信托文件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信托资金在投资过程中触及了信托合同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平仓线和预警线后,负有补强信托资金义务的陈xxx未按信托文件及信托合同约定履行补强义务,构成了对信托合同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xx信托作为信托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违约方提起诉讼,且其诉请完全符合信托合同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三次的清算报告,目前尚未能够按照信托文件及合同约定付清信托资金及收益的是a类一般信托单位,而此单位的信托本金为8000000元,收益率为12.5%,扣除收益和信托费用后分配的本金为1613929.62元(1597455.96元 16473.66元),尚须陈xxx向uuxx号的专用银行账户补强的信托资金为6386070.38元(8000000元-1613929.62元)。因此对xx信托诉请陈xxx补强信托资金6524207.33元超出6386070.3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信托xxx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补充6386070.38元的增强信托资金。

  二审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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