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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2:46:50 查看1183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原告徐xx。
被告青岛xxx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剑,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青岛xxx汽车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11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12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因其所有的广州本田飞度轿车需要进行汽车保养,故前往被告广州本田xxx4s店暨青岛xxx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保养需使用的广州本田正厂机油滤清器及广州本田正厂机油拟自行进行保养,被告提出如不在被告处保养并交纳工时费,被告将拒绝将正厂机油滤清器及正厂机油销售给原告,并称这是所有广汽本田4s店的一致规定,即不在4s店交纳工时费维修车辆的广汽本田汽车,无法单独购买广汽本田汽车正厂零部件。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不在被告店内购买维修服务,交纳工时费,即禁止单独向原告销售广州本田正厂零部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销售广州本田正厂零部件时去除其他一切不合理交易条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垄断行为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邮递费、通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首先应当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相关法律将对被告地位的举证责任赋予了原告。本案中,本院将从两个方面对被告能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进行分析:
首先,《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在一定时期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针对的是广州本田正厂零部件及保养所需材料,但本院认为,广汽本田零部件种类繁多,范围过大,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商品”,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指的商品范围应当是指广汽本田飞度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就地域范围而言,原告作为一名青岛本田飞度轿车车主,其购买机油滤清器及机油的目的是为其车辆进行保养,一般情况下,保养行为应当是在本地区进行,难以要求其至外地进行车辆保养,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地域范围应当是指青岛地区,因此,本案所指的相关市场应当是青岛地区广汽本田飞度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市场。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在本院确定的相关市场内占据支配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青岛地区除本案被告外,还有多家广汽本田4s店,均能提供广汽本田飞度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所占市场达到法律规定份额;第二,虽然原告认为其保养车辆需要正厂出品的产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所需机油滤清器及机油是市场上其他产品所无法替代的,也就是说其未能证明其车辆保养仅能使用正厂出品的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青岛地区广汽本田飞度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市场未能占据支配地位。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占有支配地位,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已无需另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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