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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房主一房二卖,中介公司要承担责任吗-和记娱乐app

2019/05/06 17:41:22 查看1038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起诉称:我方是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经我方居间服务,成功促成被告康某甲(购房人)与案外人柴某甲(业主)就甲市乙区l街xx村本案诉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买卖合意,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被告另行出具的服务收费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我方支付全部的中介服务费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中介费。我方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我方和被告双方在合同和确认书上约定,支付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前,中介费用金额是25000元,滞纳金在服务收费确认书的第二条中有约定每天1%。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中介费,已侵害了利益,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甲答辩称:l公司在促成我与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隐瞒的行为,其没有查清或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前的状况,在房屋存在“网签”的情况下,仍然居间将涉案房屋放盘推荐给我,直到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15万元定金后,才告知我本案柴某甲存在“一房二卖”,在柴某甲不愿退回定金情况下,在l公司沟通处理下,三方才签订《补充协议》,但柴某甲“一房多卖”,将以上15万元定金卷走不退,本案《补充协议》已无法挽救我的定金损失。因此,l公司以上严重过失或故意隐瞒的行为与我损失15万元定金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公司成为柴某甲“一房二卖”的帮凶。综上而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我不但无需支付中介费,而且l公司应当赔偿我的15万元定金及利息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l公司赔偿我定金损失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赔偿损失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350元),以上暂合计:157350元;2、本案本诉、反诉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三、法院查明

  原告是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涉案房屋位于甲市乙区l街xx村,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权属人为柴某甲,发证时间为2014年5月6日。2016年8月29日柴某甲(合同中称“卖方”)与康某甲(合同中称“买方”),以及原告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合同中称“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成交价为1690000元。第十条约定,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向经纪方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万元定金,剩余的5万元是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交易过户手续须在2016年11月30前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康某甲一并签署了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康某甲确认合同成立后,同意向经纪方支付25000元作为经纪方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该费用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经纪方支付相当于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总额1%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同日,康某甲向柴某甲支付了定金5万元。柴某甲向康某甲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经康某甲和柴某甲双方协定,康某甲同意增加5万元定金。2016年8月30日康某甲向柴某甲支付了定金10万元。柴某甲向康某甲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

  2016年8月31日,l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涉案房屋存在网签合同,l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康某甲该情况,并提示其交易风险。康某甲随后与中介协商向柴某甲退回定金15万元,但柴某甲一直未退回该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2016年9月29日柴某甲与案外人刘先生签订一份网签《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2016年10月16日柴某甲、康某甲和l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异议而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如下执行:1、涉案房屋的买卖成交价为174万元;2、已付定金15万元作为合同继续履行房款的一部分,剩余房款159万元买方须在卖方按揭银行通知还款当日前往双方指定的银行办理该款项的资金托管业务,该账户由买卖双方专项共管。2016年11月7日因另案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12月20日法院因另案对涉案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康某甲诉柴某甲、谢女士、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月立案受理,康某甲要求柴某甲返还15万元定金,支付违约金17.4万元,承担实现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要求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7年7月25日康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2017)粤0113民初474号中要求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第六项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康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

  2、驳回原告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康某甲所有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甲市l房产中介公司、康某甲及案外人柴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了康某甲与案外人柴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l公司与被告康某甲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合同中关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诸条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向经纪方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康某甲也向l公司签署了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确认合同成立后,同意向经纪方支付25000元作为经纪方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该费用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经纪方支付相当于中介代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总额1%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l公司确已向康某甲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涉案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促成了卖方柴某甲与康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康某甲认为l公司在促成康某甲与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隐瞒的行为,其没有查清或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前的状况,在房屋存在“网签”的情况下,仍然居间将涉案房屋放盘推荐给康某甲。l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未能查询涉案房屋存在“网签”的情况,l公司未尽到居间服务中核查房屋交易的基本信息的义务,l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l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8月31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网签合同情况后,即时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康某甲,并提示其交易风险。此时康某甲已向柴某甲支付了15万元定金,l公司通过向康某甲如实报告情况,以弥补此前的过失。l公司在康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房款159万元办理资金托管业务,以规避交易风险。这些都是l公司作为居间人所尽的忠实勤勉义务。l公司起诉要求康某甲按照《服务收费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25000元及支付滞纳金,考虑到l公司虽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但合同最终没能继续履行,而l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素,酌情认定康某甲需向l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为10000元。对于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康某甲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买卖交易的商业风险,其有义务查明房屋的产权信息,尤其是在中介人员告知涉案房屋存在“网签”的情况时,更应尽谨慎交易义务。康某甲在8月31日l公司向其报告了“网签”的情况后,康某甲仍在随后的磋商中,还继续要求与柴某甲履行合同,康某甲在观念里是认可即便存在“网签”合同,在“网签”合同撤回后,其与柴某甲签订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由此可见,未查询“网签”情况并非买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关键原因,与康某甲未能取回15万元定金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买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和买方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柴某甲故意隐瞒房屋交易情况一房多卖,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又不向康某甲返还定金。康某甲已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要求柴某甲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康某甲并未举证证明l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过失或故意隐瞒的行为,因此,康某甲反诉要求l公司赔偿定金损失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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