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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总结-和记娱乐app

2024/07/28 18:09:52 查看11次 来源:闫国田律师

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总结

 

一、界定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属于卖淫嫖娼类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构成要件的界限上通常较为模糊,辩护人应通过案例检索剖析案情,发掘出卖淫类犯罪的内在逻辑和线索,准确界定组织卖淫行为与容留卖淫行为。

从刑罚上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意上,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客观方面上可以加以区分:组织卖淫罪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则表现为容留他人卖淫,即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

在实践当中,二者的犯罪表现形式也大不相同: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控制他人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建立有效的卖淫组织后通过调遣、指挥卖淫人员到分散、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另一种是专门为其他卖淫组织或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人员的行为。

容留卖淫罪在实践中同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允许卖淫人员在其住房或营业场所(含汽车)内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旅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明知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而予以收留或提供便利;另一种则是行为人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常见的是行为人以开办按摩店、足浴店等名义收留卖淫人员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二、界定刑法范畴中的卖淫行为

对于刑法范畴中的卖淫行为,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提到: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2008)刑他复字第38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建议性说明,该批复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口淫、手淫等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中说到,“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有恰当的区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而将其纳入行政违法范畴施以行政处罚。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口淫和手淫等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因此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将性交行为作为刑事范畴中的“卖淫”行为,有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支撑,且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投资者未必组织经营者

主观要件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犯罪故意往往是认定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在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中通常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规定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这就意味着构成本罪需要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

若嫌疑人仅仅是以投资者的身份为店铺的经营管理提供资金支持,对店内经营的具体细节一概不知,甚至几乎没有对店铺实地考察过,更不清楚内部的违法犯罪活动,何谈招募、纠集、管理、控制?这种情况之下若认定该投资人“主观明知”并“积极参与”店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显失公平。退一步来讲,若嫌疑人仅承认自己默许店内提供手淫服务、而禁止性交服务,且并无证据表明提供性交服务的技师为嫌疑人安排,也不应认定该嫌疑人为店组织卖淫活动中的“组织者”。

四、人次辩——确定卖淫行为发生的具体次数

在卖淫行为的认定中,除了刑事范畴和行政范畴的行为界定,更重要的一点是具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认定——技师本人是否固定在案发店铺工作?是否提供了刑法范畴中的“卖淫”服务?是店内工作要求还是技师本人为赚取外快而自发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是否有抓获现场?提供卖淫服务的技师以及接受服务的嫖客是否有相关的行政处罚?技师与嫖客能否相互辨认?分别在什么时候、参与了几次性交服务?只有在上述事实查明的情况之下才有可能是法官对被告人组织犯罪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达到“心证”。

 

 

 

在本案卖淫嫖娼人员的到案过程中,既没有违法人员的抓获现场,技师与嫖客之间也不存在详尽的辨认笔录,对于卖淫人员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仅存在于口述的事实层面,而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没有一份确定力较强的文件加以佐证。又因缺少相互指认的程序,证据的体现受辨认人主观影响较大,对卖淫人员的具体人次就不能够进行确定。此外,我们详细查阅嫖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统计其分别接受小、中、大活服务的次数及指认的技师。结果显示,涉案50余名嫖客中,承认接受大活服务20次,并有5次属于未遂;若扣除没有对应口供的,则仅有一人次;若再扣除没有相互辨认的,则一次也未落实。然而,这种纯口供证据甚至都不可能构成治安处罚标准,因此在刑事犯罪的指控中更应当格外谨慎,在定罪量刑之中更不能仅以口供证据为依据。

五、金额辩——区别正规服务与非正规服务收入

提供卖淫服务的店面必定是以足疗、按摩等正规服务对外经营的,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就应当排除正规服务以及顾客充值未消费的余额等正当费用,以实现对嫌疑人合理的定罪量刑。对于此类涉及财务会计资料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因违法所得收入的认定是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尺度和标准,所以出于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以及对被告人合理量刑、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必要性考量,应当要求公诉方对涉案财产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合法、专业的途径对合法经营收入和违法经营收入的数额进行区分。

正如此案辩护中发现,涉案店面使用会计系统对客人的消费进行记录,但检方不加以区分就将该系统中所涉及的全部款项算作是嫌疑人违法所得金额,要知道涉案金额大小也是影响嫌疑人最终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针对每一笔款项都应当查明来源以及具体消费项目,排除涉案店面提供正规服务所得金额。因此,我们在辩护意见中加入了嫌疑人对正规服务与非正规服务具体项目以及具体金额的供述,要求公诉方在查清不同类型服务消费的基础之上,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使涉案金额更加清晰明了,对嫌疑人更为恰当地定罪量刑。

小结

对于组织卖淫的案件,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案卷数量庞杂,涉案人员口供中的矛盾也就更多,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任何蛛丝马迹或者明显的前后矛盾,都有可能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相当影响。另外刑诉法已对定罪量刑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不轻信口供”,那么侦查、辩护都应当以更加专业、严谨的态度对待,一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可能存在的“拟制事实”“诱导事实”,才能确信罪名成立并施以恰当的刑罚,合乎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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