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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中保险分出人需诚信理赔,否则保险分入人可相应降低跟随赔偿责任-和记娱乐app

2024/07/09 08:09:21 查看35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点】

1.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共同就保险人已经承保的保险业务各自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与投保人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构成再保险法律关系,并按照再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再保险赔款摊回应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原保险人(保险分出人)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原保险人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人(保险分入人)。但当原保险人存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或尽职厘定损失规则等过错时,原保险人应首先在其过错范围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摊比例与再保险人进行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某品牌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公司)与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s系列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就“某品牌s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服务”进行投保。后,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双方以《共保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该业务的保险责任,双方共保比例各为保险金额的50%。2018年6月29日,某品牌公司与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之前双方签订的s、c7以及c9等手机赔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所有理赔残值(维修后回收的旧资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放弃所有权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就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业务向某品牌公司共计出具9个保单,各保单赔付率依次为:118.80%,115.15%,111.15%,112.64%,107.35%,103.13%,92.48%,74.60%以及52.79%。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发送给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的邮件中第2条提到“我司去年底开展了第一次核查工作,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降低了赔偿金额”。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分摊就s8系列手机向某品牌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384,655.08元的50%。对此,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反驳称s8系列手机实际是按照该型号手机所收取全部保费的90%进行赔付,并主张以此(实收全部保费78,219,782元)为基础计算摊赔款,不同意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金额。故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按照全部保险赔款的50%分摊责任,并称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所提90%实际为向某品牌公司支付的包括s、c7以及c9等所有手机系列的总体赔付率,s系列手机实际共向某品牌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384,655.08元,并提供支付单据。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支付共同保险协议中应由其承担的摊赔款6,546,459.2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773,648.96元,驳回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性质认定;二是本案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或比例对保险赔偿款进行分摊。

一、《共保协议》的效力及法律性质认定

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再保险和共同保险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我国保险法对共同保险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关部门规章(保监发(2002)16号)规定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本案中,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共保”,但实质上符合再保险的定义及特点,应认定为再保险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参与主体看,《共保协议》发生于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两个保险人之间,原保险投保人并未参与,符合再保险参与主体的特点。第二,从权利义务构成看,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与投保人某品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形式外观来看,不符合共同保险的特点,更符合保险法关于“再保险”的规定。第三,从保费收取看,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划付保费39 498,996.5元,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并未直接从投保人某品牌公司处收取保费。第四,从损失发生后责任承担看,投保人并未直接向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索赔,而是向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索赔,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投保人赔付后再向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主张分摊,符合再保险的特点。

二、本案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或比例对赔偿款进行分摊

关于保险责任分摊对应的损失数额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实际向某品牌公司支付s系列手机保险赔款80,682,095.08元,而非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所主张实收保费的90%。本案赔偿款分摊方式及比例应当结合再保险赔款摊回的“共命运”原则确定。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且在厘定损失方面存在过失。相关过失包括:第一,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尽职厘定损失,导致保险业务满期赔付率、出险率、赔偿金额等出现异常。第二,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就保险残值问题与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进行告知与沟通,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其自行放弃保险残值的行为表明其在履行厘定损失义务时存在过失。故关于案涉赔偿款分摊问题,依据各方合同约定,结合保险合同中满期赔付率、出险率等异常指标导致的赔偿金额过高以及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放弃理赔残值金额等因素,酌定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某品牌s保险业务赔偿责任的10%,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和某某保险沈阳分公司按《共保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摊。

【对保险机构合规展业的价值】

本案系因“名为共保实为再保”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践中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共保与再保的法律性质有明显区别,对此应准确界分。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原则之一,再保险领域由于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系风险纵向分摊关系,必然会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分出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难以被发现,利益遭受损害的分入人更是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本案确立了只有当保险分出人诚信理赔,分入人才与其共命运,否则仅需承担部分责任甚至无需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以司法规则倒逼分出人强化意识,诚信履约。

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引,本案明确了损失厘定的审慎性和程序性要求。共命运原则下的保险分入人跟随赔偿责任需要保险分出人对风险损失实施有效合理识别,为此确立了尽职厘定损失规则,即保险分出人在处理投保人索赔时应尽职厘定实际损失,采取审慎、必要、合理的调查程序,避免过于草率,否则保险分入人可相应降低跟随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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