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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和记娱乐app

2024/07/07 17:58:42 查看57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胡某蕊与李某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签署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5265号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4933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13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22时47分左右,李某岳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城路西向东行驶至永康市金城路351号九红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程某盛驾驶横过道路的小型轿车(滴滴网约车,乘客胡某蕊)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盛、胡某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岳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岳、程某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蕊的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某蕊的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经住院行“脾切除术”及对症治疗,构成八级伤残。
程某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乘客险1万元。李某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胡某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552.51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商业险部分因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李某岳已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要求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作出(2018)浙0784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李某岳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151483.97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141483.9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李某岳已明确告知办理保险时,保单交付在永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完成,并没有签署相应的文书及文件,也没有被口头告知免责事项。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就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笔迹鉴定申请应由李某岳提出错误。(3)鉴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供的免责说明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请求二审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查明事实。
二审期间,李某岳申请对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字“李某岳”是否为系李某岳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李某岳”签名笔迹与现有样本中李某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李某岳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仍应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即要求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文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虽然在其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中载明了逃逸等情形下免责的条款,并以签订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从本院二审委托鉴定的结论来看,本案所涉的李某岳投保的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字处的“李某岳”签名并非李某岳本人所签,李某岳虽然收到了保险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李某岳虽被认定为存在逃逸行为,但因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保险合同中逃逸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某岳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胡某蕊赔付(394667.94-9423-90000)×50%=147622.47元。故作出(2018)浙07民终49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合计227622.47元、李某岳赔偿胡某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11.5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152333.97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尽提示义务错误。李某岳已经收到了保险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一、二审判决已经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供给李某岳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责部分予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在李某岳提交给交警队的保险单中在重要提示栏中已经提示李某岳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此可见,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李某岳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岳已经收到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保险条款,又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自相矛盾。2、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此免责事项,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二审法院也已经确认李某岳收到了免责事项说明及保险条款的事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李某岳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李某岳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现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负有提示的义务。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李某岳以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履行逃逸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岳提出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在投保或保险单签发当日同时交付,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因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依法应予支持。故作出(2020)浙民再138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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