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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因第三人造成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可以要求医保先行支付-和记娱乐app

2024/07/07 17:50:32 查看45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韩某诉某市医疗保障局不履行医疗保险给付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吉0282行初37号 行政 一审 行政 某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韩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市,住吉林省某市。

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所在地吉林省某市桦甸大街政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局某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原告韩某因认为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不履行医疗保险给付义务,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原告韩某向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给付保险费。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韩某诉称,2018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从吉林市乘坐葛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往某市方向行驶至13公里 450米处,车辆驾离路面,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与边沟内垃圾护栏相撞,造成葛某及车内乘车人韩某、韩永甜、谭洪亮、祝艳红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21038.98元。经事故认定,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韩永甜、谭洪亮、祝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葛某夫妻明确向原告表示无能力予以赔偿。因原告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故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被告拒决给付,故向法院提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愿将向葛某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可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于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也能使我享受到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化解因伤至贫带来的风险减轻经济损失。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121,038.98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社会保险卡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收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用121038.98元。

4.病案2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八天,在某市医院治疗八天。

5.申请书1份。证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6.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葛某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7.葛某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葛某驾驶的车辆在吉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多次口头、打电话找葛某索要医疗费,但没有起诉。葛某没有给付能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辩称,《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第二条第(五)项第7目明确规定,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故意自杀、自残及燃放烟花鞭炮伤残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诊疗项目范围内。原告人韩某所提出判令某市医疗保障局给付的保险金121038.98元,是其乘坐葛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诊疗项目范围内。所以韩某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求。

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法律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第二条第(五)项第7目“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故意自杀、自残及燃放烟花鞭炮伤残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诊疗项目范围内。”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桦人社字【2016】3号文件,关于印发《某市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患者风险告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意外伤害不予报销的范围有第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报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社会保险卡、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收据(121,038.98元)、证据4病案、证据5申请书、证据7葛某证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个买卖书不能成立,他应该有正式合法车管所的合法手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韩某从吉林市乘坐葛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往某市方向行驶至13公里 450米处,车辆驾离路面,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与边沟内垃圾护栏相撞,造成葛某及车内乘车人原告人、韩永甜、谭洪亮、祝艳红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21038.98元。经事故认定,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韩永甜、谭洪亮、祝艳红无责任。因侵权人葛某无能力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医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费121,038.98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019年9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其在乘坐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人车辆驾驶人无能力赔偿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医疗保险费给付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由被告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被告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第二条第(五)项第7目规定,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诊疗项目范围内拒绝支付医疗费,而被告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属于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发生冲突,应以法律为准,因此,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审核后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市医疗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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