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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记娱乐app

2024/07/07 14:37:59 查看68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等并未对“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或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该观点的具体理由如下:

1. 夫妻无特别约定则依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认定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

2. 考察公司的治理结构,夫妻公司通常未设董事会,且除公司设立和进行股权转让时的股东会决议外,没有股东行使权利、股东会或监事履职的证据材料,股东会、监事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结构功能严重弱化,形同虚设,客观上形成“关起门来一家人”的效果,与一人公司的情形毫无二致,产生了一人公司的实质性后果。

3.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如认定夫妻股东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综上,这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因此,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应由股东举证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夫妻公司虽由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两股东为夫妻, 且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2.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因系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夫妻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股东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股东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二)否定说:不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该种观点的具体理由如下:

1. 根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判断是否为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数量认定,而非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股权归属来判断。《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明确,对其解释不应过分逾越其文义。

2.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夫妻公司应视同一人公司或可直接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且,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除一人公司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3. 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等同于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因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

4. 夫妻之前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财产一般具有共有属性,但并不排除现实中夫妻交恶、反目成仇或崇尚独立的情形,二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在思想、观点、理念各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且不能否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个别存在,不能一刀切认为系一人公司并适用其规定。

5. 不径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不意味着当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债权人无计可施,债权人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使得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这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受到影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确实支撑;债权人应提出足以引起法官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并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请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建议

夫妻公司从设立到运行,一直作为普通“两人公司”存续,对于夫妻股东而言,不用时刻担心公司人格面纱被刺破的风险。一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其法人人格的否认将变得更容易,对夫妻股东是直接的巨大威胁。原本夫妻二人计划投资设立公司的想法,可能因此被打消,抑或为规避该法律风险,夫妻二人会寻找第三人投资入股公司,或者干脆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仅由其充当挂名股东。如此迂回操作,必然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给公司内部冲突埋下伏笔,与之相关的股权纠纷的发生概率就会大大增加,反而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惜突破法律明文规定,追求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反之,追求的则是保护夫妻股东的投资利益,鼓励商事交易。对不同的价值立场,难说孰是孰非。不过,将夫妻公司认定为普通的“两人公司”亦非得当。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注定使得夫妻公司与普通“两人公司”不可等量齐观。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本质仍属于“两人公司”。实践中也有法院的观点是如此,认为夫妻公司是介于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法律应当恪于其股东比一般有限公司重,比一人公司轻的责任。

(一)对债权人:

1. 起诉时,可将夫妻股东与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主张公司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注意搜集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股东以其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在法院不予认可其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提示,在执行阶段,如债权人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难以被支持。法院可能会以“执行阶段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的原则,不作扩大解释”为由,需债权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二)对债务人及其股东:

如尚未设立公司,除夫妻外,可引入第三人持股,或夫妻一方通过第三方隐名代持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如无法避免夫妻持股的,可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并将其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即便夫妻公司被法院认定为一人公司,也不必然导致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可免于承担。

因此,夫妻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尽可能规范经营,关注如下方面,在被提起诉讼后,通过下述途径举证公司财产独立:

1. 避免夫妻股东一人担任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另一人担任监事的情形;

2. 对于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如有)决议;

3. 制定规范财务制度,建立规范会计账簿,保留完整的会计凭证,财务收支记录完整明确清晰;

4. 账户独立,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收支分离,避免无任何理由将公司经营收入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的情形;

5. 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6. 被起诉后,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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