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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10:45:02 查看60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
案情概况
2018年12月19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综海责字〔2018〕527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文某于2018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西窖进贤大街7号104房乱搭建围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张文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18年12月19日1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强制拆除。当日,涉案围栏被城管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张文某不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海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5日,海珠区政府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阶段性行政行为,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尚未对张文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晌,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若张文某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决定驳回张文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文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本案中,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文某存在违法建设,并设定张文某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且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就直接依据该通知强制拆除涉案围栏,故该通知行为已对张文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张文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案范围。海珠区政府认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未对该通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张文某的复议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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