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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10:41:24 查看79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案情概况
2013年12月3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下发(2013)63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要求该区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改造(客车总厂周边)项目征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2015年3月31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徐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231.2平方米违建。原告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四单位于2015 年9 月19 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将五单位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被告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下发的交办通知,应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方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时明确,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房屋部分为合法建筑,部分为违法建筑,但未举证证明其或其职能部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要点
强拆中,经常会出现政府机关组织执法部门、公安及司法等多个部门起实施强拆行为,诉讼中,可以把视频或相片中涉及的相关单位都作为被告一起提起诉讼,通过庭审、质证,确认谁是强拆行为的组织协调者,从而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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