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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和记娱乐app

2024/01/11 17:33:13 查看248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规定。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而为给付的债。其要件是:(1)须预定数种给付债务;(2)须于数种给付债务中选定其一为给付。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并因此产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数种给付中,确定其一为给付,就是选择之债的确定。选择权也叫择定权,是指在选择之债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引起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的形成权。

选择权以属于债务人为原则,因为债务毕竟是要由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之前如果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选择不能确定,债务人不能作履行的准备,从而也就不能很好的履行债务。将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选择权可以转移。转移的条件是,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的,由新的选择权人行使。

案例评注

赵某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和被告赵某原来系合伙关系,后来决定停止合伙关系,赵某在拆伙时向罗某某出具三笔款项为38000元、16594元和38900元。对于第一笔38000元的款项,赵某在出具该欠条时明确承诺“定于1月内付清此款或给竹签或退拉丝机”,后来赵某未能按时还款,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应向罗某某支付8000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对于38000元欠条本身,赵某在出具该欠条时明确承诺“定于1月内付清此款或给竹签或退拉丝机”。该承诺具有选择性,债务人赵某履行其中一项即可清偿该38000元债务。赵某逾期未履行上述承诺,罗某某在本案中请求赵某返还38000元欠款,罗某某对原先的选择行债权最终确定为要求赵某履行其中的“付清此款”。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罗某某仍坚持该“付清此款”的债务履行方式,法院予以尊重。原审判决赵某清偿38000元给罗某某,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法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请求以返还拉丝机38000元欠款债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是被告应该如何向原告清偿第一笔债权。在经济生活中,某些债权的债务标的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无法确定以何种方式清偿债务更具有便利性,故而在合同中约定多种清偿债务的方式,当届至清偿期时才最终确定采用何种方式清偿债务。这种选择性债务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结果,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官应当予以尊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清偿债务出现分歧时,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因为债务最终是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选择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来履行。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本案中,债务人赵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既没有履行合同,也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转移至原告债权人处,原告要求债务人支付38000元是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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