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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诈骗的钱款,帮助取钱、存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和记娱乐app

2023/11/06 14:52:02 查看419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明知他人诈骗的钱款,帮助取钱、存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被告人王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购买手机、电话号码、银行卡、变音器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以能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激活为由,通过收取资料费、手续费、激活费等费用进行电信诈骗,骗取多人的钱财。分别骗取丁某1人民币5300元、陶某人民币1300元、黄某人民币1600元、兰某人民币5300元、周某人民币2300元、王某人民币300元、陈神养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明知他人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朱某”、“万某”(均在逃)的指使,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黄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口北支行的atm机上,往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6)内,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人民币16000元、29900元,并收取“手续费”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卡内由被告人吴梦、李程成当晚存入的人民币16000元转移到王某的微信账户

同年3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电信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明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其卡内由被告人吴某、李某于3月27日存入的人民币29900元其中的29500元转移并使用

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宗关派出所探听被告人王某的处理情况时,被该所传唤。陈某随即交代了其在王某被抓获后,将被告人吴某、李某转账到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的29500元赃款转移、消费、提现的犯罪事实。随即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将人民币23017元转回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公安机关还另行扣押被告人陈某现金6500元。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妻被告人王某从事电信诈骗后,仍然将王某转账的赃款用以偿还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刑法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关于陈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手机账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证实陈某在明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系原审被告人王某电信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将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事实。陈某亦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王某转账给其的钱来路不明,应为电信诈骗所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实施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赃款进行转移的犯罪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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