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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法务问答第11期-和记娱乐app

2023/03/25 14:56:22 查看635次 来源:卢恩刚律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无价格约定,工程款以定额为标准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计算。

〖判决法院〗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民终字第010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81号

〖判决原文〗

二审:关于焦点一,即左某与中交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是依照2008交通定额按实计算,还是参照中交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订立的中标合同价计算,或者按照高速公路其他标段的平均中标价结算。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了左某施工,双方均明确表示,双方未就工程施工达成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中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过应参照中交公司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进行结算。基于此,中交公司请求参照其与业主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与左某某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上诉中还主张,应当按照市场价,即按照宿新高速公路的其他几个标段的平均中标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约定按照其他标段的中标平均价进行结算;而且,从左某某施工内容看,主要是跨新沂河特大桥的桥梁基础、匝道和路基工程,而其他几个标段的具体施工状况与左某某施工的工程状况并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其他标段的中标价系合同当事人针对本合同施工内容、施工企业状况等诸多现实条件,经过多次磋商才达成的。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以其他标段的平均中标价作为中交公司与左某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中交公司要求按照其他标段的平均中标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定额标准结算相应价款。由于施工的工程系交通建设工程,故应当按照施工期间的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计算工程价款。同时,由于实际施工人左某某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在按定额计取工程造价时,不应当计取因施工企业资质而计取的相应费用,如规费、企业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间接费,以及其他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其他工程费,如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现场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2008《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按照宿某行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2及鉴定报告的相关说明2,仅计取了左施工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客观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采信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2,根据2008版的《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左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交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左施工工程系交通建设工程,双方亦未就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采信建行宿迁分行造价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2,根据施工期间的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左某某施工工程的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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