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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4 14:51:21 查看335次 来源:卢恩刚律师
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发包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已经超出了施工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
最高法民终359号
四、关于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铠达公司上诉主张,铠达公司在2013年8、9月间就与大量的承租户签订了《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交房,但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直到2014年8月铠达公司才陆续向承租人交房,逾期长达六个月之久。铠达公司认为六个月的租金损失是客观发生的,而不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系基于其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后,因铠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商铺所受到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发生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铠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海天公司在与铠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并且施工过程中铠达公司还变更、增加工程量,影响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故案涉工程逾期交工,不足以认定是海天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因此,铠达公司主张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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