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
大家都在搜:

律师

或者
发需求

借条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未盖章,公司要还钱吗?-和记娱乐app

2022/10/25 15:15:09 查看519次 来源:李世英律师

案例简述

 

2019年4月2日王某转账给任某80万元,2019年12月29日,王某再次转账120万给任某。同日,任某及颜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上除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外,还明确“借款200万元已按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颜某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即任某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任某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担保人:任某。

2021年4月,王某向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任某在该函件下方写“来函已收悉。颜某(任某代收)”,并加盖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后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任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等费用。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任某与颜某系夫妻关系,任某系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上仅有时任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方代表人颜某的签字捺印,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借条出具后,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补盖公司印章。巨额借款,公司借款未加盖印章与生活常理不符。其次,200元借款全部转入任某个人账户,未进入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最后,王某陈述借款后任某和颜某按月现金支付利息,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利息是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

王某认为,只要借条上颜某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颜某,那么即使该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颜某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既是自然人,也是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必须证明颜某签字时是代表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如果缺少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盖章,那么王某就有义务证明颜某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本案中,王某的举证及陈述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另外,催款函上虽然加盖了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催款函不能达到王某主张的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在王某处借款200万元的证明目的:首先,对于该催款函上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过程,王某在两次庭审中对送达催款函时颜某是否在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该催款函上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颜某的签字并非颜某本人所签,若颜某在场,其签名应由颜某自行签署。最后,经法院查明任某还另外欠王某350万元,任某除了是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颜某的丈夫和该公司职工外,还是尚欠王某巨额借款的债务人,任某通过身份关系,私自在催款函上签署颜某名字并加盖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对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欠款200万元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符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向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时,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与颜某夫妇个人消费,应认定王某在出借该笔借款时认定的对象为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其相信颜某有权代表公司,王某为善意,故颜某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颜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指定将款项转入任某(亦为公司职工)名下不影响王某与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借贷关系的形成。

因此二审判决:该笔款项应当由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任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任某共同提供偿还。

 

二审判决后,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再审中,法院查明任某与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任某并非公司员工,仅是代其妻子颜某打理该公司事务。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调查核实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也未要求颜某出示公章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催款函上加盖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但签收人是任某,既非公司员工,也证据证明其有代表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该催款函是否经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存疑。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享有了该笔款项。王某陈述借款利息均由颜某、任某个人支付,并无证据证明二人系职务行为或代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付息。因此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己方并未借款有事实依据。

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到底是否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仅从形式上认定,而要结合签名时的具体经过、还款过程等多方面事实来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依据及司法精神,谨慎审查: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行为是否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公司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等事实。

因此,律师建议您:涉及到公司借款时,如果您是出借人,请记得要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如果您是公司方,加盖印章时请谨慎考虑是否真的想要借款,并愿意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图,优质法律服务平台
400-64365-6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服务指南
平台保障
律师入驻
常见问题

| | | | | |

和记娱乐app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和记娱乐怎么样的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