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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14:34:36 查看2095次 来源:杨烁明律师
观点一: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最高院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判决书:涉案公司系a和其妻子b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a、b的财产与涉案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告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a、b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类似判决包括但不限于:
(2019)鲁民终1775号、(2019)晋民申1399号、(2019)吉民申1246号、(2018)鲁民申3225号、(2018)粤民申5912号、(2016)豫民再125号、(2018)吉04民终906号、(2018)桂民终124号
简析: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主要依据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且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不能对题述问题予以肯定。
观点二:夫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
最高院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涉案公司系夫妻二人婚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①从《婚姻法》上判断公司归夫妻共同共有,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即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②夫妻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涉案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涉案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③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夫妻亦未补充提交,夫妻仅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简析:上述法院通过阐述说理,认为应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处理夫妻全资公司的债权纠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存在争议。但从最高院两个案例的变化中似乎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对待夫妻公司态度上的变化:即从认定属于非一人公司转向一人公司。
杨烁明律师认为,一人公司相较于其他公司,更容易导致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混为一体,进而导致公司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夫妻公司尽管存在两名股东,但夫妻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平衡制约。因此,夫妻公司在其享有一人公司的便利的同时,也应受到一定的制衡,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才能更好地给予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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